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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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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110年度司字第191號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訟事件法第46條、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後,於同年11月12日接獲不詳之人以抗告人名義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主張抗告人將準備召開股東會,選任李傳枝擔任董事,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查,該「民事抗告狀」僅蓋有抗告人之公司章,記載「法定代理人 暫缺」,亦未記載究竟是何一自然人擅自使用抗告人名義提出抗告,顯然未經合法代理,且無從補正,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既已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應由余景登律師代表抗告人。其他人未經余景登律師授權,不得擅自代表抗告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亦不得擅自使用抗告人公司印章。併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