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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世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一一O年度司字第一九五號命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定,應予撤銷。
溢收之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應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係指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全部處理終結而言,包括清算人之選派、聲報、解任、清算展期、清算完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司字第195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解任清算人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為相對人世祺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之一部,毋庸另徵聲請費,爰依職權撤銷上開命聲請人繳納聲請費之裁定,並返還本院所溢收之聲請費1,000元予聲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