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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草間崇即提來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提來福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惠師惠環球諮詢股份有限公司為提來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提來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名冊、保管簿冊明細、惠師惠環球諮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代表人護照及居留證、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32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且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惠師惠環球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處所之法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