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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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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榮華會計師

相  對  人  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湘齡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榮華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五年度司更㈠字第二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任後陸續發函通知相對人提供檢查業務範圍等資料,相對人均不配合,且案件拖延過久,致聲請人無法繼續檢查人之工作,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期間為98年7月16日至106年12月27日止),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26號裁定改為檢查103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提出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發回,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駁回抗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既表明相對人不願履行協力義務,拒絕提供相關資料,檢查工作顯已無法進行,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其性質為委任關係,且受選派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又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已足生辭任之效力,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