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林以軒
相 對 人 飛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
理 由
一、
按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
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且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之
事實,而無從證明其繼續6 個月以上及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等事實,是其聲請程式即非
適法,應予補正。茲依
前揭規定限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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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