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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林以軒
法定代理人  黎湘芸
相  對  人  飛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詠晴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且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之
    事實,而無從證明其繼續6 個月以上及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等事實,是其聲請程式即非法,應予補正。茲依前揭規定限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 
2
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