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鄭啟信
相 對 人 諾亞運通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智遠律師
林秋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檢查人蘇美玉會計師(鈺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應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業務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意見,
惟關於報酬之
適當數額,
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
拘束,應斟酌檢查人之工作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等,以為酌定之標準。又檢查人報酬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
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
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
諭知,是關於選派檢查人之
非訟事件,法院亦
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之諭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前裁定選派蘇美玉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並由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下同)48萬元。今檢查人蘇美玉會計師已完成檢查任務,並提出檢查報告書,
衡酌蘇美玉執行職務
期間長達18個月餘,數次發函了解相對人之帳務細節,並將相對人107至110年度之財務狀況表列清楚,亦將相對人之稅務狀況清查明瞭,檢查可謂慎重,
爰依法聲請酌定本件檢查人報酬為48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檢查人未表明報酬編列檢查人員之部門職級、人數、工時、工作內容及其核算報酬數額之依據及理由,且伊屬於中小營業規模之公司,
參酌一般會計師事務所之財務簽證報價,每一年度之查核簽證費約6萬元,
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檢查人報酬為48萬元,應屬過高,而應以12萬元為適當等語。
四、
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11年3月4日以110年度司字第92號裁定選派蘇美玉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惟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復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
以111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檢查人蘇美玉會計師即就相對人公司自107年起至110年度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
等情,有
上開裁定及檢查人蘇美玉會計師於112年10月16日提出之檢查報告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5頁;卷二第77頁;本院抗字卷第243至249頁;外放之檢查報告),是本件檢查既已完畢,即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檢查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檢查人蘇美玉會計師於開始檢查後,即多次發函要求相對人提供查核期間各年度傳票(包含相關收支憑證)、發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總分類帳、科目餘額表、財產目錄、租約、借款合約、公司名義與外部廠商簽訂之相關合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對帳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收執聯、財務簽證、稅務簽證報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收執聯及相關扣繳憑單、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歷次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每月人員薪資列表、年度應付佣金明細表、每月業務退佣金明細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海運期間進出口業務業績表、空運期間進出口業務業績利潤統計表、年度比較損益表、淨利結餘表及盈餘分派表、業務業績統計表、每月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資債負債科目之科目餘額明細表、更正申請資料、國稅局核定資料等多項文件,並就檢查過程中未盡明瞭事項函請相對人公司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第41至43頁、第61至67頁),據以分析相對人公司入帳及相關費用之合理性,並編寫檢查報告內容,檢查報告結果除詳列相對人公司帳務錯漏之處,並敘明未採信相對人公司說明之理由,而檢查人就本件檢查工作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分別為:會計師77.5小時、領組175小時及助理85小時,共計337.5小時等情,亦據蘇美玉會計師陳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3頁),
堪認蘇美玉會計師為執行本件檢查業務,所付出之時間、精力非微,本件檢查人之檢查報酬金額應以48萬元為適當
。至相對人雖認一般會計師事務所之財務簽證報價,每一年度之查核簽證費約6萬元等語,然衡以檢查事務與一般會計師簽證事務非屬同一,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尚難以相對人此部分意見即認本件檢查人報酬48萬元有過高之情。從而,本院綜衡檢查人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工作時數、項目、所付出之勞力及檢查報告所載之檢查結果,認本件檢查人報酬以48萬元為合理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由相對人負擔本件檢查人報酬48萬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