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張宸嘉
張建鳴律師
相 對 人 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王筱涵律師
關 係 人
即 檢查人 王萬新會計師
王萬新會計師原派任為
相對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
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立法理由明揭
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此際應認法院即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向
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鈞院選派王萬新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現因王萬新會計師未執行檢查職務,為促使檢查程序回歸正軌,
爰聲請解任王萬新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
三、
經查,本院前依聲請人即繼續1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司字第94號裁定,選派王萬新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7月16日至106年12月27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嗣相對人提起
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23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120號裁定
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
等情,有
上開案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附卷
可稽。
惟自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北院忠民讓110年度司字第94號函請王萬新會計師辦理相關檢查事務(於111年1月26日送達)起,王萬新僅曾於同年11月間聯繫聲請人稱會向相對人調取資料,然實際上其並未為之,此節為
兩造當庭陳明在卷。而
迄至115年3月11日止,王萬新會計師未再通知兩造或本院進行任何關於
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工作。本院為此共12次發函王萬新會計師(均已送達其事務所址)請其陳報本件檢查事務進度,並未獲其置理,本院
復於115年1月21日、2月4日兩度
合法通知王萬新會計師到庭說明,其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多次電話聯絡後由其助理接聽,皆答稱王會計師不在辦公室會予轉達,嗣即石沉大海、再無回應。是本件
堪認王萬新會計師於原裁定確定後長達4年有餘
期間未曾實質進行任何檢查職務,亦顯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意願;原裁定確定後本件實有情事變更情形,為利本件檢查事務之順利遂行,已無使王萬新會計師繼續執行檢查人職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原裁定選派之王萬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