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12號
被 告 粵春樓餐飲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蘇曉涵、祝汶萓、郭志收、陳泓元、巫家葳及許德財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蘇曉涵、祝汶萓、郭志收、陳泓元、巫家葳及許德財提起109年度原
勞訴字第1號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原告起訴給付薪資等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蘇曉涵、祝汶萓、郭志收、陳泓元、巫家葳及許德財依序暫免繳交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55元及500元,合計3,055元(詳本院109年1月9日109年度補字第66號裁定)應由被告負擔。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055元,並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