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140號
原 告 張俊傑
上列原告張俊傑與
被告祥霖工程有限公司、闕清祥、文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郭江龍、張力升、鍾政光、鄭信傑等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俊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5,3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張俊傑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
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
本件原告張俊傑與被告祥霖工程有限公司、闕清祥、文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郭江龍、張力升、鍾政光、鄭信傑等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508,157元本息,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為17,508,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88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89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
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56號)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23號、25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6項分別記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而所謂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由繳納之人(或應繳納之人)負擔,即本件費用由原告負擔。又依
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5,363元(計算式:166,088×1/3 =55,36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