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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57號
原      告  洪堃棋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輝陽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93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8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50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600元、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萬3,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4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起訴前已屆期之2個月薪資部分)、第3項、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主張於109年8月1日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是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109年8月1日起至強制退休65歲(即111年1月9日)止,按月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即18個月),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4,104元(=2萬3,800元×18個月+1,428元×18個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因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3,307元【計算式:4,960元÷3×2=3,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653元【計算式:4,960-3,307=1,65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