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157號
原 告 洪堃棋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輝陽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393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8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50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600元、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萬3,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4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起訴前已屆期之2個月薪資部分)、第3項、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主張於109年8月1日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是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109年8月1日起至強制退休65歲(即111年1月9日)止,按月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即18個月),
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4,104元(=2萬3,800元×18個月+1,428元×18個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因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3,307元【計算式:4,960元÷3×2=3,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653元【計算式:4,960-3,307=1,65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