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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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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78號
原      告  楊佩璇 


被      告  海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海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9年度勞訴字第86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1號(被告提起上訴,上訴駁回)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200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證明書予原告,原應徵之裁判費為4,550元(計算式:1,550+3,000),應由原告負擔23%即1,047元(計算式:4,550 X 23%=1,04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起訴已繳納3,516元(已逾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毋庸再為補繳。至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034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