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27號
原      告  詹宇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楓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楓、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詹宇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詹宇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關於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272元,關於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15,000,000元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暫免徵收96,000元(144,000元×2/3=96,000元),而由原告暫免繳納在案,既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96,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