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229號
被 告 亞東綠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亞東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克里斯(PELAYO JAY CRIS BAUTISTA)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楊茹閔與
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楊茹閔對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106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6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之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47,693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247,693元,應徵裁判費23,275元
,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58元(計算式:23,275÷3=7,758、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5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