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236號
被 告 昌泰科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莊翰祥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20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58號判決改判,並諭知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945元,並給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關於金錢請求部分,本院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276號裁定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惟因其中部分請求屬於工資請求,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0元。又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改判:原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逾93,500元部分廢棄,其餘
上訴駁回,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其敗訴部分即93,500元部分之裁判費,此部分裁判費為1,008元【計算式:2,210×(93,500/204,945)=1,00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8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