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268號
被 告 承瀜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林鈺庭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2,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具財產權之性質,
乃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另本院前於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選任王秉信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其酬金經本院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82號裁定酌定為15,000元,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綜上,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7,335元及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15,000元,合計32,335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