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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02號
原      告  蔡碧   
上列原告與被告得楷實業有限公司、輝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輝陽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得楷實業有限公司、輝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輝陽實業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109年度勞訴字第397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84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27號即110年度調補移字第92號調解成立而終結,其和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被告得楷實業有限公司、輝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輝陽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402元;提撥94,3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被告三人其中一人已給付或提繳,其餘二人免給付或提繳義務;及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應以變更後擴張之聲明核列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前2項聲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70,728元【計算式:676,402元+94,326元=770,728元】,裁判費為8,480元;第3項聲明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1,480元。因本件於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827元【計算式:11,480元÷3=3,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