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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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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03號
被      告  上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鈺禎 

上列被告與原告郭琇瑩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原告起訴時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117,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由原告暫繳納407元在案。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79,783元,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是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用220元(計算式1,220-1,000)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前暫繳407元已逾220元,故原告毋庸另向本院繳納。至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813元(計算式:1,220-407=813),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