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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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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20號
被      告  荷蘭商荷蘭皇家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道安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玲芬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吳玲芬對被告荷蘭商荷蘭皇家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廢棄,其中訴訟費用之諭知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九十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
三、次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11,720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3,936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85,904元,合計309,840元【計算式:123,936元+185,904元=309,840元】。從而,第一、二審裁判費309,840元之其中294,348元,即百分之九十五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309,840元×95%=294,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五即15,492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309,840元×5%=15,492元】。原告業經准予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其暫免徵收之金額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61,96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2,952元,共計第一、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54,920元(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65號卷一第1、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第21、23頁可供參照)。又因本件暫免徵收部分之金額為154,920元,較諸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低,基於司法為民及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宜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之裁判費154,92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本件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訴訟當事人,向本院繳納於訴訟繫屬之始應繳納之裁判費,至於兩造間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宜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