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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25號
原      告  李壽娜 
上列原告與被告玲瓏閣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6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8,000元(嗣後雖減縮請求為21萬6,000元,惟裁判費之計算,應以起訴時之聲明為準,且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原告僅先繳納92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40元(計算式:2,760-920=1,840)。另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惟原告嗣後撤回上訴,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1,160元(計算式:3,480×1/3=1,160)。綜上,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合計3,000元(計算式:1,840+1,160=3,0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