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368號
原 告 羅時豐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林秋美、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晏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5月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1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該訴訟於本院110年度原
勞訴字第4號審理中,經原告撤回起訴,依
上開說明,應向原告徵收1/3裁判費,
合先敘明。
三、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9,94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嗣因原告撤回起訴,
依首揭說明逕依職權扣除2/3裁判費,僅徵收1/3即11,784元(計算式:35,353×1/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784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