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390號
被 告 夢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黃正中、余奐嫻、梁禮伊、阮氏河、黎氏玉秀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黃正中、余奐嫻、梁禮伊、阮氏河、黎氏玉秀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原告黃正中、阮氏河、黎氏玉秀准予訴訟救助。又該訴訟於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9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
上開說明,本件應向被告徵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合先敘明。
三、次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1,312元 ,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81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