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413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310號判決原告敗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96號判決
駁回上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7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上開裁判業已確定,
合先敘明。
三、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關於給付工資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7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而由原告於第一審暫繳納6,040元、第二審暫繳納13,515元,第三審則已完納足額裁判費14,745元在案,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2,040元、2,895元,合計4,935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