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421號
被 告 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黃馨瑩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兩造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7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就暫免徵收部分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次查,原告一審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⑴工資(新台幣,下同)64,000元,⑵特別休假工資10,000元,⑶預告工資48,750元,⑷體檢費用3,930元,⑸工資差額22,980元,⑹提繳勞退金23,364元,⑺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第1~6項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3,024元,應徵收裁判費1,880元,至第7項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為4,88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80元,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