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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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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82號
原      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芳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劉芳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7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諭知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原告暫免繳納1,253元(計算式:1,880×2/3=1,25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72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負擔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53元。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25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5%。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