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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86號
原      告  田少甫(即田瑋迪之繼承人)

            謝文娟(即田瑋迪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訊達科技有限公司、曾秋萍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1,6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此於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亦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創訊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訊達公司)、曾秋萍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田瑋廸起訴時原請求聲明命被告創訊達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17,998元及其利息,並與被告曾秋萍連帶給付21,677,220元及其利息,原告田瑋廸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原告田瑋廸於109年6月20日死亡後,由其法定繼承人田少甫、謝文娟為承受訴訟,減縮聲明請求命被告創訊達公司給付3,110,518元及其利息,並與被告曾秋萍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9年度勞重訴字第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依上說明,法院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徵收裁判費,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110,518元(計算式:3,110,518+2,000,000=5,110,518),應徵第一裁判費為51,688元。又依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0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確定應負擔為51,688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均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