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486號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所為之110年度司他字第486號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主文欄中關於「原告 謝文娟(即田瑋迪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田瑋聖(即田瑋迪、謝文娟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田瑋迪對
被告創訊達科技有限公司、曾秋萍等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於起訴後即109年6月2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父母田少甫、謝文娟,
嗣本案訴訟確定後,本院逾110年12月17日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謝文娟已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田瑋聖,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告應列田少甫、田瑋聖。然原裁定當事人欄所列之原告謝文娟(即田瑋迪之繼承人)已於原裁定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原裁定列其為原告,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