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86號
原      告  田少甫(即田瑋迪之繼承人)


            田瑋聖(即田瑋迪、謝文娟之繼承人)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所為之110年度司他字第486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原告  謝文娟(即田瑋迪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田瑋聖(即田瑋迪、謝文娟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田瑋迪對被告創訊達科技有限公司、曾秋萍等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於起訴後即109年6月2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父母田少甫、謝文娟,嗣本案訴訟確定後,本院逾110年12月17日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謝文娟已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田瑋聖,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告應列田少甫、田瑋聖。然原裁定當事人欄所列之原告謝文娟(即田瑋迪之繼承人)已於原裁定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原裁定列其為原告,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