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50號
被 告 鼎豐木業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林宏信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並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主文欄中關於「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