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23號
原      告  師雲倩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嘉旅行社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永嘉旅行社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5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二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審理,訴訟中經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關於被告敗訴部分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調解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 項規定及兩造調解約定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875元本息。㈡被告提繳49,85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師雲倩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99,730元(149,875元+49,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3即1,400元(2,100元×2/3 ),原告先行繳納裁判費700元(2,100元×2/3)。原告上訴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年5月3日以109年度勞簡字第151號裁定核定為149,8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3即1,550元(2,325元×2/3 ),原告先行繳納裁判費775元(2,325元×1/3)。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該部分經本院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已由原告繳納。嗣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訴訟進行中與被告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第5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於第一審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1,400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1,550元,應原告負擔,但因訴訟上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2/3即1,550元(2,325元× 2/3),經抵銷,原告無須補繳暫免繳之裁判費(1,550元-1,550元)(原告於二審追加部分所補繳之裁判費4,500元已於調解成立時發還2/3即3,000元)。據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