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528號
被 告 新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新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王靜如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9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新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157號判決原告勝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3號審理,訴訟中移送調解(110年度勞上移調77號),經調解成立
等情。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核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9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82,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47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先徵收裁判費14,490元(43,471元×2/3=14,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暫免繳納裁判費2/3即28,981元(43,471元×2/3=28,981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調77號調解成立內容第八項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被
上訴人(即原告王靜如)於第一審已繳納之裁判費14,490元外,其餘均由上訴人(即被告新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兩造不在互相請求。」,兩造既於調解時約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其約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是原告於第一審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8,981元,則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98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