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施伯聲
被 告 翔代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被告兼
追加被告 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胡竹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翔代企業有限公司、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翔代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103年度
勞訴字第217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5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翔代企業有限公司及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51,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
假扣押聲請(104年度全字第551號)經裁定駁回,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嗣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70號)裁定「抗告及聲請費用由
相對人翔代企業有限公司負擔3分之1,餘由
抗告人負擔」。
三、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9
,306元本息,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0,568元;原告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340
,817元本息」,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52,620元;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訴訟費用為352,620元;另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部分,其聲請費及抗告費用各為1,000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649,515元【計算式:{(250,568+352,620)X49%}+352,620+(1,000+1,000)X2/3
】,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被告翔代企業有限公司、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裁判費307,626元【計算式
:(250,568+352,620)X51%】,應即由被告翔代企業有限公司、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向本院繳納307,626元;被告翔代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保全程序聲請及抗告費用為667元【計算式:(1,000+1,000) X 1/3】,應即由被告翔代企業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667元(以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