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促字第1121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何宗齊
李功賢
蔡明成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113條
準用第7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業經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故應以全體股東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