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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1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1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建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數趨廣告媒體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
    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
    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
    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
    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
    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
    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
    未將債權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
    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明峯製帽有限公司債務,迄未清償,現因債權已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8日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仍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查原債權人明峯製帽有限公司雖於110年6月28日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惟未提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數趨廣告媒體有限公司「第三人明峯製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聲請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8日命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尚難認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因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