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促字第11250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數趨廣告媒體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
所稱「
讓與之通知,為通知
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
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
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
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
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
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
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
未將債權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
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前積欠
第三人明峯製帽有限公司債務,
迄未清償,現因債權已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8日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仍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查原債權人明峯製帽有限公司雖於110年6月28日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惟未提出已
合法通知相對人數趨廣告媒體有限公司「第三人明峯製帽有限公司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聲請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8日命聲請人提出
上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尚
難認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因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