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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15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5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何金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翔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志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ND0000000、ND0000000)退票日皆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其中提示日(即退票日)應自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計息,在此併予敘明。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