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促字第1155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ND0000000、ND0000000)退票日皆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
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依
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其中提示日(即退票日)應自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計息,在此
併予敘明。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