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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17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1750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蔡笠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健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其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據聲請人民國110年7月10日及110年7月12日聲請狀載相對人為「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健弘」、第三相對人為「林楠芝、卡汀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清盛、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相對人未明確,本院於110年7月15日命聲請人陳明相對人究為何人?聲請人於110年7月25日陳報相對人僅為「李健弘」一人,然未提出足資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債權新臺幣725萬元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聲請狀附表編號1所示「清晰」之借據影本,又編號3、4匯款單收款人皆為「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健弘」,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健弘是否有編號3、4匯款單之二筆債權亦未能釋明。是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