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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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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3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3190號
聲  請  人  林鳳芳 

相  對  人  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殁)
相  對  人  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一十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金公司)、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弘公司)積欠其薪資、借款及補償金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得釋明其為中金公司員工及中金公司應給予補償金之資料,就借款債務雖提出個人存摺影本,亦無將款項匯出予中金公司之資料,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另就主張玉弘公司積欠薪資、借款及補償金乙節,因玉弘公司登記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其聲請亦於法不合。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