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促字第13911號
聲 請 人 我橙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我橙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代理人
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
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
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
法律行為。
民法第10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中
兩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屬一人時,即屬法定代理人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應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支付命令應表明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支付命令,
惟聲請人及相對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智銘,因雙方之法定代理人屬同一人,顯屬民法第106條所定
雙方代理禁止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法定代理人因故不得行使職權之情形,經命聲請人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收受補正裁定後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