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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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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39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3911號
聲  請  人  我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銘 
相  對  人  我橙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代理人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中兩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屬一人時,即屬法定代理人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應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支付命令應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支付命令,聲請人及相對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智銘,因雙方之法定代理人屬同一人,顯屬民法第106條所定雙方代理禁止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法定代理人因故不得行使職權之情形,經命聲請人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收受補正裁定後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