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促字第1629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吳佳靜
王志偉
林詠智
林東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金賢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業經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故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