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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6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817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名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富華 


相  對  人 
債務人    亞美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則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則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肆元。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提出之借據,主張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肆元之利息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之本金,另應給付上開債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零肆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前揭民法規定,債權人主張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肆元之利息債權自不得再行請求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以,債權人逾本件支付命令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