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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20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02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益碩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乃仁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秋彤 
相  對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易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事項,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益碩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益碩公司)與相對人前曾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委由第三人聶貞琦代理訂立,並交付票號KA0000000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價款之支付,因支票遭退票,故請求給付等語。
三、上開聲請,經本院調取益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黎庭端,惟本件聲請狀並未蓋用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或簽名於其上,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1年3月4日送達,相對人迄未補正原法定代理人及新任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或簽名,故該部分聲請不合法程式。其次,聲請人劉秋彤聲請相對人給付部分,據聲請狀內所載,其僅為買賣契約內關於買賣標的專利所有權人,代表益碩公司與相對人代理人聶貞琦簽定系爭契約,由於聲請人劉秋彤並非契約當事人,僅代理益碩公司與相對人訂立系爭契約,並代為收受系爭支票,即其與相對人間並無買賣及票據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於法無據,聲請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