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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21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152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程樂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星玩藝創意整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偉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安偉民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安偉民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殊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星玩藝創意整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玩藝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未提出確受僱於星玩藝公司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聲請人,僅提出代墊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然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記載安偉民一人,而無星玩藝公司之記載,
  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安偉民將聘任其為星玩藝公司之製作助理,惟債務人安偉民非星玩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無從為其代為或代受之意思表示,而債權人亦無提出受僱證明於星玩藝公司之釋明文件,依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