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促字第21525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星玩藝創意整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偉民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
可參。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安偉民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安偉民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
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殊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星玩藝創意整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玩藝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其未提出確受僱於星玩藝公司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聲請人,僅提出代墊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然依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記載安偉民一人,而無星玩藝公司之記載,
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安偉民將聘任其為星玩藝公司之製作助理,惟債務人安偉民非星玩藝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而無從為其代為或代受之意思表示,而債權人亦無提出受僱證明於星玩藝公司之釋明文件,依
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