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4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592號
聲  請  人  蔡笠煬 
相  對  人  李健弘 
相  對  人  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百合 
相  對  人  張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應對其連帶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支付命令,惟聲請狀並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