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促字第4869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亞亞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
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
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
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
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雖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經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發現同名者眾,無從辨別相對人正確年籍資料,亦無相對人設籍資料,故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