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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6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6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常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原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珞林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黃進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珞林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黃進部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貨款,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惟查相對人珞林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珞林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4日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經向本院民事庭查詢後,珞林公司未申報清算人,由於珞林公司章程未規範清算人事宜,故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另依聲請人110年4月28日陳報狀所附之珞林公司之公司章程,其董事為黃進部、股東為黃進達、陳美淑、陳麗雲、陳美君(原名陳美美),經核黃進達戶籍設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珞林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進部給付部分,據聲請人110年4月9日聲請狀所提出之聲證1收款對帳單影本,應付貨款者皆為珞林公司,相對人黃進部並非應付貨款之債務人,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與黃進部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文件,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其與黃進部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進部核發支付命令,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