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促字第64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陸佰元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其內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依
前揭規定,
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系爭支票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及系爭支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
上開規定,應自提示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超過此範圍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不服第二項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