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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68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831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洪堉閎 
相  對  人 
債務人    楊時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然相對人未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號: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影本受款人為「楊時睿」,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足資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該筆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陳報狀僅提出照片一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關於系爭本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部分之債權是否存在。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