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促字第7157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蔡溪慶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
兩造間簽有銷售合約價金新臺幣262,500元
迄未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
陳報狀所提出之發票影本,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利皇國際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
相對人蔡溪慶
非為利皇國際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亦未釋明其與蔡溪慶之關係,致本院形式上亦難以認定其與蔡溪慶確有交付事實。綜上,聲請人聲請蔡溪慶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