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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9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326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京明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隆 


相  對  人 
債務人    魏麗梅即艾瑪眼鏡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另以相對人詹益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未表明其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0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詹益昌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二項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