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催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
本票準用之。聲請人提出本票影本記載受款人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並
非聲請人,應提出為票據權利人之相關釋明文件。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發票人為益福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簡進明、陳慧真、洪淑媛及瑞陞貨運有限公司,與提出之報案證明單記載內容不一致,應提出正確之本票或正確之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
正本」(警局出具之公函應分別載明
系爭票據之種類、完整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地或發票地、到
期日及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