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催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 利 人
即被代位人 蔡唐立堅
蔡忠明
蔡曜明
上列
聲請人因被代位人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二、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
本件案號及
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
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為之,此有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附表所示股票之權利人即被代位人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有債權,
迄未受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7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司執全平字第686號
執行命令影本
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主張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為其債務人,應
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對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蔡垂哲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前往蔡垂哲之住處
查封其存放於戶籍地之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筆錄記載被代位人蔡唐立堅未曾尋獲
系爭實體股票等語,有該言查封筆錄影本附卷
可憑。
惟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迄未聲請公示催告及
除權判決,足知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怠於行使權利。是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