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催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陳志中
權 利 人
即被代位人 陳伯勲
上列
聲請人因被代位人陳伯勲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二、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
本件案號及
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
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為之,此有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陳志中對附表所示股票之權利人即被代位人陳伯勲有債權,
迄未受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8656號
執行命令等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主張陳伯勲為其債務人,應
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代位人陳伯勲前不慎遺失附表
所載股票,有其民國109年12月15日民事
陳報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
可憑。
惟陳伯勲迄未聲請公示催告及
除權判決,足知陳伯勲怠於行使權利。是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陳伯勲,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